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04号 原告徐华,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新街1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华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华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广安市人民医院应支付给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000000元及广安市邻水县中医院应支付给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43000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责令上述两院暂时不将该款支付给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并予以扣留.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徐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安市人民医院应支付给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000000元及广安市邻水县中医院应支付给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430000元暂不支付,予以扣留。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