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25号 原告贺单浩,男,生于1979年3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新街1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单浩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邻水县柑子中心卫生院应付给被告的货款74852.51元予以扣留,对邻水县观音桥镇卫生院应付给被告的货款159785.80元予以扣留,对邻水县西天乡卫生院应付给被告的货款73554.70元予以扣留,对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应付给被告的货款236273.69元予以扣留,对邻水县两河乡卫生院应付给被告的货款231120.68元予以扣留,对邻水县古路乡卫生院应付给被告的货款60346.53元予以扣留,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大道×号×栋×号门市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以140万元为限,并提供了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在邻水县柑子中心卫生院的应收货款74852.51元,在邻水县观音桥镇卫生院的应收货款159785.80元,在邻水县西天乡卫生院的应收货款73554.70元,在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的应收货款236273.69元,在邻水县两河乡卫生院的应收货款231120.68元,在邻水县古路乡卫生院的应收货款60346.53元予以扣留; 二、对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位于广安市××大道×号×栋×号门市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道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