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109号 原告蒲春燕,女,生于1973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新街19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张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蒲春燕诉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蒲春燕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在邻水县卫生局应收取的货款以280000元为限予以扣留。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蒲春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四川省广安医药采购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在邻水县卫生局应收取的货款以280000元为限予以扣留。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