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丹丹与董承霞、杨川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张丹丹,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承霞,居民。 被告杨川东,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张丹丹,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承霞,居民。

被告杨川东,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18号。

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丹丹与被告杨川东、董承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董承霞、杨川东,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丹诉称,2011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董承霞驾驶鲁V×××××号轿车沿王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辉渠镇田庄村东路口处时,与李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载原告张丹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3天。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承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川东,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2735.81元,本院已判令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予以赔偿。但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余损失60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共计5909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承霞、杨川东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承霞系被告杨川东母亲。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另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川东曾为其垫付5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及其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无劳动合同及单位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董承霞驾驶鲁V×××××号轿车沿王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辉渠镇田庄村东路口处时,与李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载原告张丹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23天。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承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董承霞、杨川东系母子关系。该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川东,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1年5月24日,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损失诉至本院,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2735.81元。

又查明,原告张丹丹系安丘市大盛镇前大盛村人,自2009年7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安丘永安铁塔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13.33元。原告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治愈出院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需一人护理60日(住院期间),无后续医疗费用。原告伤后由其姐张珊珊护理,张珊珊系潍坊五洲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40.07元。原告伤后及护理人的护理期间,均停发工资。2011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9097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丹丹与被告董承霞、杨川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董承霞、杨川东赔偿原告张丹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原、被告调解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承霞驾驶机动车与李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鲁V×××××号轿车在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已与被告董承霞、杨川东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予确认。

原告及其护理人张珊珊均为相关公司的职工,且原告已在其公司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损失,则应根据相关规定或实际支出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其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60元不当,其误工时间应为79天,相应的误工费应为4248.44元(1613.33元÷30天×7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476元过高,应为3680.15元(1840.07元÷30天×60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共计48689.59元,连同已判令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735.81元,共计61425.4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董承霞、杨川东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