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6760号 原告桂凡,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于妙妙,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 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桂凡诉被告于妙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恩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凡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杨、被告于妙妙、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妙妙诉称:2014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于妙妙驾驶车牌号为京G67322“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育知路344公交车站门口处,车辆左侧将原告桂凡刮倒,造成原告桂凡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于妙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桂凡无责任。后调查核实,车牌号为京G67322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爱士杰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手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为治疗所受伤,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调解书,但未就二次手术费用一并处理。现原告已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6688.7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625.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281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妙妙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对于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第一次诉讼我方承担的费用已经履行,交强险已经使用了106582元,商业三者险我方已经承担了31268.06,被告于妙妙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获得赔偿15036元,共计46304.06元。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9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育知路344公交车站门口处,被告于妙妙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G67322)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车辆左侧将行人桂凡刮倒,造成车辆损坏,桂凡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于妙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桂凡无责任。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桂凡医疗费3776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37700.06元。该调解书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因需取出内固定物,于2015年2月3日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6688.78元。 另查,被告于妙妙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京G67322)在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于妙妙驾驶的小客车因本次事故已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6582元,已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6304.06元;原告桂凡及被告于妙妙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66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护理费1050元+120元/天*3天=1410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65天=6067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以上共计25265.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2014)昌民初字第4266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于妙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妙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期间的部分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其住院期间实际聘请7天护工所花费的1050元予以认可,其余3天本院参照护工平均市场价格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因其未能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离职证明、存档证明和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单位等具体内容上存在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入院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故本院参考与原告所从事职业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为2800元/月;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实际案情,参考医院诊断证明中的相关建议,认定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共计6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桂凡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