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568号 原告徐环,居民。 原告徐孙氏,居民。 原告郑玉美,居民。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居民。 原告徐德忠,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金冢子镇下里戈庄村418号。身份证号码:370722197710145039。 原告徐二卫,居民。 被告孙延法,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 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环、徐孙氏、郑玉美、徐德忠、徐二卫与被告孙延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环、徐孙氏、郑玉美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忠,原告徐德忠,原告徐二卫,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环、徐孙氏、郑玉美、徐德忠、徐二卫诉称,2012年5月7日19时0分许,被告孙延法驾驶鲁V×××××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沟桥中段处与徐启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启祥死亡、车辆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延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启祥因该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64.34元,护理费392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507元,郑玉美扶养费39340元,徐环、徐孙氏扶养费180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0963.34元。被告孙延法车辆在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延法已赔偿了强制保险以外的部分,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孙延法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9时0分许,被告孙延法驾驶鲁V×××××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央赣路红沟桥中段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在道路东侧与由西南向东北横过机动车道徐启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启祥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延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启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徐启祥生于1953年4月5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徐启祥的近亲属有:父亲徐环,生于1928年4月20日;母亲徐孙氏,生于1931年6月12日;妻子郑玉美,生于1952年8月15日;儿子徐德忠,生于1977年10月14日;儿子徐二卫,生于1979年2月5日。原告徐环、徐孙氏、郑玉美、徐德忠、徐二卫及受害人徐启祥均为安丘市金冢子镇下里戈庄村村民。 再查明,鲁V×××××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延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孙延法与五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如下:1、孙延法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8万元整,该笔赔偿款在安丘市人民法院被告有7万元,原告已支取2万元,由原告自行诉交强险理赔款12万元,所以,被告孙延法需再向五原告给付赔偿款7万元,被告交付法院,原告自行支取。2、原告方负责将被告需要的保险公司理赔的相关手续交付法院,交强险的赔付由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3、该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原、被告再无其他赔偿事项,双方代表人签字即生效。原告交强险起诉费原告已支付,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延法驾驶机动车与徐启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启祥死亡的事实清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启祥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冷藏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2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507元,郑玉美扶养费39340元,徐环、徐孙氏扶养费180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64.34元、护理费392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507元,郑玉美扶养费39340元,徐环、徐孙氏扶养费180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0563.34元。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徐启祥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因被告孙延法与五原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确定保险公司该项法定赔偿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安丘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