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辛德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启才,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辛德兴、吴启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辛德兴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2月12日,借款人辛德生(现已去世)因买车经被告辛德兴、吴启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2000元。同月15日辛德生与该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辛德生从该社借款12000元,2009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8.835‰。同时,被告辛德兴、吴启才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辛德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辛德兴、吴启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5330元(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共计17330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德兴辩称,我为辛德生提供担保属实。本案已超出了约定的二年担保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启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借款人辛德生经被告辛德兴、吴启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2000元。同月15日原告与辛德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辛德生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8.835‰。同时,被告辛德兴、吴启才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辛德兴、吴启才对辛德生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辛德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辛德生仍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辛德兴、吴启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1日立案。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德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该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辛德生经被告辛德兴、吴启才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辛德兴辩称本案已超出担保期间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11月21日起二年,而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故原告主张权利时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吴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德兴、吴启才连带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5330元(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共计1733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辛德兴、吴启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