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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振军、陈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郭振军,农民。 被告陈涛,农民。 被告李昆仑,农民。 被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69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郭振军,农民。

被告陈涛,农民。

被告李昆仑,农民。

被告陈志强,农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郭振军、陈涛、李昆仑、陈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及被告郭振军、陈涛、李昆仑、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郭振军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振军向安丘信用社借款499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0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零一二五计算;同日,被告陈涛、李昆仑、陈志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郭振军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郭振军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33367.0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

被告郭振军、陈涛、李昆仑、陈志强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郭振军曾于2007年3月31日向安丘信用社申请借款,但从未向安丘农商行借款。原告所称的郭振军于2007年3月31日从原告处申请贷款49900元,但根据借款流程,不可能当日申请,当日支款,该借款合同仅能证明被告郭振军有借款意向,但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另外,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并非郭振军本人所签,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三保证人亦无任何保证义务。因此,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郭振军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振军从安丘信用社借款49900元用于购门,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0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按万分之五点二零一二五的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陈涛、李昆仑、陈志强三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郭振军发放贷款49900元,此后被告郭振军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振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涛、李昆仑、陈志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33367.0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法庭审理中,被告郭振军以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提出文字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此本院认定安丘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郭振军以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为由提出文字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即为被告郭振军本人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安丘信用社的贷款义务已实际履行。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振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陈涛、李昆仑、陈志强三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郭振军追偿。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即有权要求被告郭振军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四被告以郭振军从未向原告安丘农商行借款为由,提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4025‰及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零一二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振军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900元及利息33367.0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零一二五计算偿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涛、李昆仑、陈志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郭振军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