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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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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李拥庆、李建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峡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 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拥庆,居民。 被告李建海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峡商初字第160号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

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

被告李拥庆,居民。

被告李建海,居民。

被告李孟良,居民。

被告李孟强,居民。

被告李见证,居民。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李拥庆、李建海、李孟良、李孟强、李见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庆、李建海、李孟良、李孟强、李见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李拥庆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3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月利率10.6600‰,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李建海、李孟良、李孟强、李见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拥庆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海、李孟良、李孟强、李见证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拥庆、李建海、李孟良、李孟强、李见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拥庆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建海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孟良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孟强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见证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李拥庆、李建海、李孟良、李孟强、李见证(借款人、联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丘农商行赵戈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012101207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拥庆、李建海、李孟良、李孟强、李见证作为独立借款人及共同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约定李拥庆的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合同第二条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另查明(一),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赵戈支行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