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委托辩护人杨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委托辩护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 委托辩护人李绍华、张旭,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甲、张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洁琳、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李绍华、张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明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张甲非法运输爆炸物烟火药3009395.852克,被告人张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烟火药3733976.4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某引线公司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引火线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将引火线转换概念为烟火药,试图将引火线等同于烟火药,并以此追究本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错误并毫无法律依据的,杨某等人运输的是引火线不是烟火药,买卖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也是引火线而不是烟火药,更无以买卖引火线的形式达到买卖烟火药的主观目的。被告人杨某等人未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路运输是迫不得已而为之。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2条、23条、24条之规定,只要是合法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具有合格的产品、具有道路运输的车辆、人员和相应资质,就依法可以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且取得该许可证也不需要任何费用。本案中,通过侦查机关的取证,出售引火线的某引线公司和购买引火线的西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及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有权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西充公安机关只为南充市某烟花爆竹材料有限公司一家颁发许可证,垄断经营。而作为某引线公司合法生产的产品要销售,才能维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所以,只得被迫上路运输。(二)若本案构成犯罪,则杨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1、杨某应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通过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人周某、王某等所提交的书面证明均能证实,杨某被抓获前几天均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员表达了自己投案自首的决定,且被抓获的当天也是决定去西充县公安局自首,其去仪陇县安监局汇报工作是自首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过程,应视为在投案自首的途中,属“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同时,其归案后,对自己所涉嫌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杨某应构成自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可对杨某免除处罚。未取得许可,仅仅是单一的侵犯了管理秩序这一客体,应属情节轻微。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案的生产、买卖、运输各方均属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运输,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被告人悔罪态度也均较好,尤其是未办理许可证运输确有职能部门的责任存在。所以,本案应可以对被告人杨某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甲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情况下运输引火线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其指控不成立。四川省仪陇县某引线有限公司生产的引火线不属于爆炸物,而仅属于烟花爆竹。被告人张甲等人无证运输引火线是因西充县烟花爆竹生产的行业垄断所致。(二)如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甲构成犯罪,则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张甲身患多种疾病,尤其是血压指数极高,为三级高血压,随时有危及生命安全可能,敬请合议庭充分考虑。4、被告人张甲系仪陇县双胜镇某村支部书记,平时表现好,工作积极且无任何前科。只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学法、不懂法,而使自己走上犯罪道路,但其主观恶性小,且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后果,请求合议庭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不成立。被告人运输的引火线属于烟花爆竹范畴,烟花爆竹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黑火药、烟火药用作烟花爆竹原料并经加工为烟花爆竹或半成品时性质已经改变。根据最高院研究室的批复意见,烟花爆竹不属于爆炸物。将查获的烟花爆竹产品中的烟火药、黑火药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缺乏根据。(二)本案各被告人不具有主观恶性,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运输爆炸物到南部烟花厂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四)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也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情节。1、被告人张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并视为口头传唤的行为构成自首。2、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3、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为受雇单位工作,即使构成犯罪,在犯罪中也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也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如果非要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四川省仪陇县某引线有限公司取得合法资质,专业从事烟花爆竹引火线生产。2014年9月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杨某为扩大引火线的销售规模,获取经济利益,在明知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安排公司押运员被告人张甲和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张某利用夜晚或凌晨,驾驶福田厢式货车将该公司生产的引火线运往四川省西充县各个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销售。被告人张甲、张某二人在明知公司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听从被告人杨某的安排,先后4次非法运输引火线共804件至西充县某鞭炮厂、1次非法运输引火线共141件至西充县某花炮有限公司、2次非法运输引火线共337件至西充县某烟花鞭炮厂、2次非法运输引火线共408件至西充县某烟花厂。2014年12月25日,西充县公安局在西充县凤和乡某烟花鞭炮厂引火线中转房现场查获杨某等人非法运输到该厂尚未使用的26件引火线(23件鞭炮引火线、3件烟花安全引火线),2014年12月31日,西充县公安局在西充县双凤镇某花炮有限公司引火线仓库现场查获杨某等人非法运输到该厂尚未使用的67件鞭炮引火线,2015年4月22日,西充县公安局在西充县仁和镇某烟花厂办公生活区现场查获杨某等人非法运输到该厂尚未使用的175件鞭炮引火钱(117件鞭炮插引、58件鞭炮鞭引)。经鉴定,西充县某烟花鞭炮厂被查获的23件鞭炮引火线含烟火药259713.792克,西充县某花炮有限公司被查获的67件鞭炮引火线含烟火药790760.264克,西充县某烟花厂被查获的共计175件鞭炮引火线含烟火药1958921.796克。 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四川省仪陇县某引线有限公司非法运输60件引火线至四川省南部县某花炮有限公司。经鉴定,该批次引火线含烟火药724580.64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