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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百林、丁培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6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韩百林,农民。 被告丁培军,农民。 被告韩志义,农民。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6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韩百林,农民。

被告丁培军,农民。

被告韩志义,农民。

被告邱月欣,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韩百林、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百林、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韩百林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百林向安丘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0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零一二五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李增刚及被告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等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安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韩百林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韩百林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百林亦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安丘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韩百林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415.1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

被告韩百林、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30日,被告韩百林因养猪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百林从安丘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40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零一二五记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等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韩百林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韩百林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百林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415.1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法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增刚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四被告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韩百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韩百林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百林追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4025‰及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零一二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百林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33415.1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零一二五计算偿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培军、韩志义、邱月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百林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