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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 委托辩护人严宜东,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

委托辩护人严宜东,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呼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严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蒙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帅某、马某、游某、杨某、张某、张甲的证言。3、西充县某烟花厂相关资质证书。4、检验报告。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出库单。6、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当天晚上到货,加之是农忙,找不到更多的人搬运,第三天公安就来检查了。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将该批引线临时存放在闲置房屋内,加之认为很快会用完,存在侥幸心理,并不是要逃避检查。被告人经营企业系合法生产企业,也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没有造成严重危害,被告人悔罪表现好,也系初犯,当地政府、社区及派出所同意接收被告人作为社区矫正人员,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西充县某烟花厂门卫何某证言,证实该批引线是晚上到货,厂里没住工人,找不到搬运工,才临时下货在闲置办公室。2、西企联发(2015)5号文件,证明西充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需原材料被南充市某公司垄断,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众多生产企业为降低成本不得不直接在供应企业购买,这也是引发本案发生的原因。3、西充县仁和镇人民政府和仁和镇某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一贯表现好,其经营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贡献,请法院能对其宣告缓刑。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辩护人所举第1份证据,其证明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按规定将引火线存放在专用库房而存放在闲置办公用房的事实并无冲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辩护人所举第2、3份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定罪事实无关联性,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法院委托西充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西充县司法局及西充县仁和镇某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为社区矫正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仪陇县某引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另案处理)安排工作人员,在没有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194件鞭炮引火线(其中131件插引,63件鞭引),非法运输到西充县某烟花厂。西充县某烟花厂鞭炮车间的管理人员蒙某,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安排工人未将这批非法运输来的鞭炮引火线储存在引火线专用库房,而非法储存在鞭炮车间办公生活区一空置房间内。4月22日,公安民警对该厂进行检查,在鞭炮车间办公生活区一房间内当场查获非法储存的鞭炮引火线175件(其中117件插引,58件鞭引),侦查机关予以扣押并委托南充市某烟花爆竹原辅材料有限公司保管。经检验,117件插引含烟火药1242392.58克,58件鞭引含烟火药716529.216克,共计含烟火药1958921.796克。

同时查明,西充县某烟花厂系合法生产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系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储存过程中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引火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

人民陪审员  毛海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红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