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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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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湖北省均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汉族,湖北省均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熊某在东方市八所百佳汇超市后一条小巷里,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1克海洛因毒品。在双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熊某和吸毒人员郑某身上分别缴获21包和2包可疑物品。经鉴定,23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21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海洛因毒品、手机、摩托车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相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于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郑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熊某,要求购买1克海洛因毒品。后被告人熊某在东方市八所百佳汇超市后一条小巷里,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1克海洛因毒品。在俩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熊某和吸毒人员郑某身上分别缴获21小包和2小包可疑物品。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23小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21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物证:缴获的海洛因毒品、当场扣押的手机、摩托车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熊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犯罪所用的手机、摩托车和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182元、白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红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中兴牌手机一部、黑色直板红米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欧奇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随案扣押的本田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D64880)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符桂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符丽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