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3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行职工。 被告王乐忠,农民。 被告赵洪武,农民。 被告刘建芳,农民。 被告潘经英,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王乐忠、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乐忠、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王乐忠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乐忠向安丘信用社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六七;同日,被告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原告发放贷款65000元,但被告王乐忠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乐忠亦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王乐忠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50641.7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及新生利息。 被告王乐忠、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30日,被告王乐忠因收葱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乐忠从安丘信用社借款65000元用于收葱,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11.8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点六七。同日,被告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原告王乐忠发放贷款65000元,此后被告王乐忠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乐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50641.7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1年7月8日,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乐忠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王乐忠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1.84‰及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乐忠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及利息50641.7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七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间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洪武、刘建芳、潘经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乐忠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