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徐清文,农民。 被告贾德刚,农民。 被告刘西庆,农民。 被告徐明录,农民。 被告贾增启,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清文、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清文、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3月31日,被告徐清文因购车经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9000元。同月31日被告徐清文与该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徐清文从该社借款49000元,2009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4025‰。同时,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清文于2009年7月26日偿还本金10.15元,剩余本金48989.85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89.85元,利息34277.41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83267.26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清文、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徐清文由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49000元。同月31日,被告徐清文与该联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徐清文向该联社借款49000元,于2009年3月20日到期,期内月利率10.4025‰。同时,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基于上述借款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对被告徐清文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徐清文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清文于2009年7月26日偿还本金10.15元,剩余本金48989.85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3月2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五被告进行催收。但五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付息。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清文经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清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徐清文、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清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89元,利息34277.41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共计83267.2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对被告徐清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清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徐清文、贾德刚、刘西庆、徐明录、贾增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