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裁决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02号 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西堤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尧国林,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送来,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广全,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铁路五校教师,住(略) 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因专利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91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张广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尧国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广全向本院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表示因病不能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无效请求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无效决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名称为“牙膏牙刷一体包装盒”的第20043005881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第三人。 针对本专利,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 2、关于证据 原告提交了附件1(CN91300246.1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和附件2(CN93300653.5号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作为证据,经被告核实,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如果外观设计产品由两部分以上构成,各部分不是独立的产品,且各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则该产品是一件产品,而不是成套产品,不能将两项以上不具有明显组装关系的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该一件产品进行对比来评价相同或相近似性。 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牙膏牙刷一体包装盒,其由容纳牙刷的盒体部分和容纳牙膏的盒体部分构成,容纳牙刷的盒体部分与牙刷的形状相对应,容纳牙膏的盒体部分为长方体形,容纳牙刷的盒体部分位于容纳牙膏的盒体部分的一长方形面上,两部分一起构成不可分割的包装盒整体,用于同时包装牙膏和牙刷,容纳牙刷的盒体部分与容纳牙膏的盒体部分各自均不是独立的产品,两部分均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而本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一件产品,而不是成套产品。附件1的外观设计是一件牙膏盒产品,附件2的外观设计是一件牙刷产品,两者属于两项不同类别的外观设计产品,且也没有明显的组装关系。根据单独对比的原则,不能将附件1的产品与附件2的产品结合起来与本专利产品进行对比来评价相同或相近似性。因此,在原告确认仅仅采用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的方式评价《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五条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如果外观设计产品本身、该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色彩以及对产品的实施和使用并不违背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论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则不能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违背了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论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违背社会公德的外观设计,例如带有暴力凶杀或者淫秽内容的图片或者照片的外观设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然而,本专利产品是如上所述的牙膏牙刷一体包装盒,就其产品本身、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色彩以及对产品的实施和使用而言,均不存在违背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论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的情况,因此,不能认为本专利违背了社会公德。原告认为,第三人拿已经有的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简单拼凑向国家提出申请,这种拿来主义违反公序良俗,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说明本专利产品是拿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简单拼凑而设计出来的,退一步讲,即使本专利产品确实是将已经有的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简单拼凑设计而成,这也不能作为本专利违背社会公德的依据。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说明本专利违反了国家法律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因此,原告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如果一件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是产品,构成外观设计的是产品的外观设计要素或要素的结合,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且具有一定的美感,则该外观设计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其中对外观设计富有美感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要求,只要不引起一般消费者心理反感即可。 本专利产品是牙膏牙刷一体包装盒,其由容纳牙刷的盒体部分和容纳牙膏的盒体部分构成,容纳牙刷的盒体部分与牙刷的形状相对应,容纳牙膏的盒体部分为长方体形,容纳牙刷的盒体部分位于容纳牙膏的盒体部分的一长方形面上,两部分一起构成不可分割的包装盒整体,用于同时包装牙膏和牙刷。也就是说,本外观设计的载体是包装盒产品,其具有一定的形状,能够应用于产业上并能形成批量生产,并具有一定的美感,因此本外观设计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原告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外形不具有任何美感。对此,被告认为,《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对外观设计富有美感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要求,只要不引起一般消费者心理反感即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为证明无效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专利授权公告,证明本专利的情况; 2、第91300246.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页及视图(即无效决定依据的附件1); 3、第93300653.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页及视图(即无效决定依据的附件2),证据2、3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口头审理记录表,证明原告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和证据。 原告诉称:1、本专利由一个装牙膏的长方体盒体和已经包裹有牙膏的透明包装物组成,该包装物和牙刷附着在长方体盒体上,通过透明体可以看到的牙刷应当属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长方体盒体及牙刷均属于独立产品,各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第5.4节的规定,本专利属于成套产品, 被告认定本专利不属于成套产品的结论错误;2、由于本专利属于成套产品,可以使用不同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对应的部分进行对比,因此被告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及相关法律错误;3、本专利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2相同或近似,被告应当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4、本专利由现有的外观设计简单组合而成,该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5、根据《实施细则》关于外观设计应当具有美感的规定,我国专利制度保护的是独立创作、并具有一定美感、符合独特装饰性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不具有任何独创性,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本专利由容纳牙刷的盒体部分和容纳牙膏的盒体部分构成的包装盒,两部分一起构成不可分割的包装盒整体,一起用于同时包装牙刷和牙膏,各自均不是独立的产品,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不属于成套产品。原告所述的“由一能装牙膏的长方状盒体和已经包裹有牙刷的透明包装物组成”的设计附图是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其用于理解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确定产品类别,而不能用于确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不能采用将附件1和附件2在先设计结合的方式评价本专利的相似性;2、《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中关于“富有美感”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规定,不应有过多具体的要求,通常只要不引起一般消费者心理反感即可。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无效决定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无效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无效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4的证明作用持有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据1、4的证明作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附件1和2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均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日,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膏牙刷一体包装盒”的第20043005881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专利),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 2006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第91300246.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页及视图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1年8月7日,分类号是09-03-C0150; 附件2,专利号为第93300653.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页及视图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月19日,分类号是04-01。 被告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无效请求,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第三人和原告。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口审通知书回执,声明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2006年11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第三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被告在请求人即原告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原告明确放弃《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并就《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条、《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的意见。原告指出:(1)本专利是牙膏盒和牙刷的结合专利,属于成套产品,因而可以不使用单独对比的原则;结合附件1和附件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且确认仅仅使用附件1与附件2结合的方式评价《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不采用其他方式对该无效理由进行评价;(2)第三人拿已经有的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简单拼凑向国家提出申请,这种拿来主义违反公序良俗,不符合发明创新的道德,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3)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外形不具有任何美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不服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对于无效决定案由部分载明的事实、审查程序以及理由部分关于审查文本和证据的认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无效请求和作出无效决定的法定职权。基于原告争议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方面: 第一、关于成套产品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2.1节的规定,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其中每一件产品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组合使用的价值;成套产品应当属于同一类别;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且成套出售或使用。 本案中,附件1牙膏包装盒的分类号是09-03-C0150,附件2牙刷的分类号是04-01,两产品的分类号不同,不属于同一类产品即不属于成套产品。另,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牙膏牙刷一体包装盒,其由容纳牙刷的盒体部分和容纳牙膏的盒体部分构成,两部分一起构成不可分割的包装盒整体,两部分均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而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一件产品,而非成套产品。因此,原告关于长方体盒体及牙刷属于成套产品及应当使用不同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对应的部分进行对比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相近似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根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即仅仅使用附件1与附件2结合的方式,使用不单独对比的原则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于本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一件产品,并非成套产品,而附件1的外观设计是一件牙膏盒产品,附件2的外观设计是一件牙刷产品,两者属于两项不同类别的外观设计产品,且也没有明显的组装关系,根据单独对比的原则,不能将附件1的产品与附件2的产品结合评价本专利产品的相同或相近似性。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2相同或近似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专利法》第五条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原告仅以本专利由现有外观设计简单组合为由,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关于《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或《审查指南》对于“富有美感”概念或内涵没有具体规定。“富有美感”属于人类对于客观实物的心理感知,被告认为只要不引起一般消费者心理反感即符合富有美感的要求以及认定本专利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第91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 乔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群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