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建升、崔宝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行职工。 被告许建升,农民。 被告崔宝忠,农民。 被告崔连科,农民。 被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8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行职工。

被告许建升,农民。

被告崔宝忠,农民。

被告崔连科,农民。

被告郑志江,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许建升、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及被告许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许建升、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四被告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许建升因收姜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向安丘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元,于2011年3月18日向安丘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元。安丘信用社均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两次共计20000元,并约定15000元的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日,月利率为8.62875‰;约定5000元的到期日为2011年9月17日,月利率为9.1‰。两笔借款均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后,被告许建升仅按季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两笔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许建升至今未还,被告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27.56元(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并要求被告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建升辩称,两笔借款及按季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均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时亦无能力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与原告达成协议,缓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

被告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许建升、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申请循环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四被告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12日,被告许建升向安丘信用社借款15000元;2011年3月18日又向安丘信用社借款5000元,两次共计20000元。并约定15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日,月利率为8.62875‰;约定5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9月17日,月利率为9.1‰。两笔借款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许建升仅按季结息至2011年6月2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许建升至今未还,被告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11月23日,原告安丘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27.56元(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并要求被告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负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1年7月8日,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许建生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非免除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原告在对安丘信用社终止之前的有关债权债务全部承担后,要求被告许建升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许建升追偿。被告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建升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27.56元(两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2.943125‰计算偿还本金15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以及按月利率13.65‰计算偿本金500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宝忠、崔连科、郑志江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许建升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财产保全费231元,共计55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