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08号 原告:汤小柳,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彪,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肖梅,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嘉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汤小柳与被告黄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柳、委托代理人张大文,被告黄彪、委托代理人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小柳诉称:2012年9月21日5时30分许,阮云宏驾驶皖BD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汤小柳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S321线繁昌县黄浒加油站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告黄彪驾驶的皖NKXXXX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汤小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彪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阮云宏负次要责任,原告汤小柳无责任。因原告汤小柳与阮云宏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汤小柳放弃要求阮云宏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芜湖弋矶山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3年2月25日原告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被告黄彪驾驶的皖NKXXXX正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2月2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一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5731.54元(医疗费63340.49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2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彪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阮云宏负次要责任,原告汤小柳无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NKXXXX正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彪。 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皖NKXXXX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假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 6、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金额63340.49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8000元。鉴定费1400元。 8、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工作时间和收入情况。 9、交通费票据,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黄彪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车辆停在那里,因阮云宏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撞到我车上的。并且阮云宏驾驶车辆无牌无证,所以,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原告诉请中的费用,医疗费过高,因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到南京治疗,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他病的费用。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二次手术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应按标准计算。 被告黄彪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五份,合计金额13000元,证明被告黄彪支付原告费用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书面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黄彪为无证驾驶,该情况属于法定免赔范围,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5时30分,阮云宏驾驶皖BD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汤小柳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S321线繁昌县黄浒加油站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告黄彪驾驶的皖NK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刮擦,造成皖BD9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阮云宏及乘车人原告汤小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彪负事故主要责任,阮云宏负次要责任,原告汤小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芜湖弋矶山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彪支付原告人民币13000元。 另查明,皖NKXXXX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黄彪。被告黄彪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被告黄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再查明,原告汤小柳与阮云宏系夫妻关系。原告汤小柳放弃要求阮云宏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黄彪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阮云宏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黄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阮云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