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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祥德、李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787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祥德,农民。 被告李文,农民。 被告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787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勇,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祥德,农民。

被告李文,农民。

被告王宝录,农民。

被告李洪,农民。

被告李祥,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祥德、李文、王宝录、李洪、李祥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李文、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德、王宝录、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李祥德以购车为由经被告李文、王宝录、李洪、李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2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735‰。2010年8月2日被告李祥德经上述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又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祥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王宝录、李洪、李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30000元,利息6355.16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36355.16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祥德、王宝录、李祥均未答辩。

被告李文辩称,担保属实,积极催促借款人偿还借款。

被告李洪辩称,担保属实,积极催促借款人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李祥德、李文、王宝录、李洪、李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祥德于2010年7月2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元,于2011年6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735‰。2010年8月2日,被告李祥德又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9.735‰。被告李祥德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祥德经被告李文、王宝录、李洪、李祥担保分两次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祥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王宝录、李洪、李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祥德、王宝录、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祥德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355.16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36355.1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文、王宝录、李洪、李祥对被告李祥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祥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李祥德、李文、王宝录、李洪、李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