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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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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元福与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赵元福,男,195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赵元福,男,195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元福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福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元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42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4月30日前)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到2014年10月22日该商品房才验收合格。被告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88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8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5月1日,有物业验收交接记录表为证,可以证实交房的日期。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所在的5号楼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与事实不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元福(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1)0004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5幢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价款42万元;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详见合同)。”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5月25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5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