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王永新,农民。 被告刘成宝,农民。 被告刘成伍,农民。 被告高振义,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王永新、刘成宝、刘成伍、高振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新、刘成宝、刘成伍、高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9年3月25日,借款人高士权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高士权向安丘信用社借款96000元,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为9.2925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六二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安丘信用社与被告王永新、刘成宝、刘成伍、高振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贷款96000元,此后借款人高士权按季结息至2009年12月20日。后高士权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32479.4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被告王永新、刘成宝、刘成伍、高振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借款人高士权因购车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安丘信用社借款96000元,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率9.29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六二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安丘信用社与被告王永新、刘成宝、刘成伍、高振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高士权发放贷款96000元。借款人高士权按季结息至2009年12月20日,后高士权死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32479.4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借款人及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人高士权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王永新、刘成宝、刘成伍、高振义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2925‰及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六二五计收逾期利息,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新、刘成宝、刘成伍、高振义连带偿还借款人高士权在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96000元及利息32479.4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六二五计算偿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