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会理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王德成,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 被告严俊松,男,生于1965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 被告刘继红,女,生于1971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 被告刘继新,男,生于1967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成与被告严俊松、刘继红、刘继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德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德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德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