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56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刘德伦,农民。 被告王建国,农民。 被告刘德龙,农民。 被告刘德军,农民。 被告刘德亮,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刘德伦、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伦、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7年11月4日,被告刘德伦、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德伦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00000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刘德伦向安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蔬菜,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月利率8.40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德伦一直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至2011年12月20日,已先后四次从被告刘德伦账户中收回共计361.64元用以偿还借款的部分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刘德伦至今未还,被告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638.36元及利息40916.51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德伦、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4日,被告刘德伦、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7年11月4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其中被告刘德伦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在约定期间内,五被告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德伦于2009年4月29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月利率为8.40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刘德伦一直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刘德伦账户中收回361.64元用以偿还部分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刘德伦至今未还,被告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1年7月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继。2012年4月20日,原告安丘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638.36元及利息40916.51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该合同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及违约责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德伦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在对安丘信用社终止之前的有关债权债务全部承担后,要求被告刘德伦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德伦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伦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638.36元及利息40916.51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2.61125‰计算偿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建国、刘德龙、刘德军、刘德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德伦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