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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杨峰、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何家润,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峰,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何家润,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峰,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XXX2110。

被告:周红,女,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4127。

被告:卢业国,男,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身份证号码XXX1237。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杨峰周红、卢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卢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峰、周红、卢业国三人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杨峰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被告周红、卢业国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峰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12个月,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购买美容设备。2011年4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峰发放贷款10万元。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杨峰多次逾期还款,至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峰累计欠本金39437.6元及利息(含罚息)14124.13元,本息共计53561.73元。由于被告杨峰违约,根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杨峰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并赔偿损失。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杨峰付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金39437.6元及利息(含罚息)14124.13元,本息共计53561.73元;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的利息,利息按逾期付款罚息年利率22.95%计算;二、判令被告杨峰赔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三、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杨峰),(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表,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律师费)发票,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周红答辩称: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但担保责任是由两个担保人共同担保,应该由担保人共同承担。

被告周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峰、卢业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峰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美容设备,年利率为15.3%,期限12个月,被告杨峰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峰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杨峰赔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周红、卢业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峰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杨峰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杨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杨峰使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份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7月9日的电脑单记录证明,被告杨峰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本金余额为39437.6元、利息14124.13元,本息合计53561.73元。此后,被告杨峰未再还款,被告周红、卢业国也未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就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指派黎晓军律师进行诉讼,并由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发票确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杨峰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峰违约应当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承担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杨峰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红、卢业国作为被告杨峰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被告杨峰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437.6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为14124.13元);

二、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三、被告周红、卢业国对被告杨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红、卢业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46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预交),由被告杨峰、周红、卢业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卫星

审 判 员  邓小燕

代理审判员  林 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培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