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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任美华、田宏、张建龙、刘祖成、刘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徐强,行长。 被告任美华。 被告田宏。 被告张建龙。 被告刘祖成。 被告刘传军。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开商初字第39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徐强,行长。

被告任美华

被告田宏。

被告张建龙。

被告刘祖成。

被告刘传军。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任美华、被告田宏、被告张建龙、被告刘祖成、被告刘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2012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五被告(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时,原告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合同签订后,其住所地迁至本院辖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其原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涉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涉案授信合同签订后变更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原住所地法院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