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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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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与罗相卫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负责人袁玉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相卫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沾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负责人袁玉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相卫,女,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与被告罗相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相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鲁E9E008号轿车沿老滨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县老榨油厂门口处,超过同向行驶的王云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向右转弯时,致使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王云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王云果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王云果就损失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4)沾民一初字第403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赔偿王云果人民币35387.0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因被告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387.02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相卫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2014)沾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一份,证实被告无证驾驶与王云果相撞,判决我公司赔偿王云果人民币35387.02元;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原告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罗相卫无证驾驶鲁E9E008号轿车沿老滨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县老榨油厂门口处,超过同向行驶的王云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向右转弯时,致使在其车辆右侧同向行驶的王云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王云果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了沾公交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罗相卫驾驶鲁E9E008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云果就损失向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罗相卫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超车和转向过程中,未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2014)沾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云果人民币35387.0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已向王云果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5387.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沾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