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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廷与牟桂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刘顺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桂桥,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75号。 负责人李强,该公司总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刘顺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桂桥,居民。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75号。

负责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顺廷与被告牟桂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栾、被告牟桂桥、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廷诉称,2011年10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牟桂桥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牟家庄村前东西连村路北侧住户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路路口处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桂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牟桂桥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7664.5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及其他损失1299元,以上共计17943.5元。

被告牟桂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鲁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同时本次事故也给他造成损失127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鲁G×××××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对原告无门诊病历的门诊票据、原告的工作及其误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鉴定且无正规发票,因此,该损失连同其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牟桂桥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辉渠镇下牟家庄村前东西连村路北侧住户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在该路口处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牟桂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牟桂桥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顺廷系安丘市辉渠镇大沟崖村人,在安丘市凯利电子器材厂工作,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因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1年11月3日,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须一人护理、今后安装义齿需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损失医疗费7664.5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及其他损失1299元,以上共计17943.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顺廷与被告牟桂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刘顺廷赔偿被告牟桂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付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原告负担,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收费票据,原告的身份、收入、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其他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牟桂桥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刘顺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鲁G×××××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财产损失则应在约定的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顺廷与被告牟桂桥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64.5元、误工费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3元×4天),护理费应为129.28元(32.32元×4天);交通费300元亦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4405.78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中属于车辆损失的共计600元,亦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根据原告刘顺廷与被告牟桂桥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