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348号 被告毛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9日举行了习俗婚礼。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2011年1月12日生女孩毛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且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家人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毛某甲辩称:我们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我在外打工挣钱养家。2012年原告未经我同意自行做了流产手术,为此我们产生矛盾。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9日举行了习俗婚礼,男到女家生活。2011年1月12日生女孩毛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因原告做了流产手术,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做了流产手术,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未来,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可以和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