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36号 原告牟联光。 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昱棪,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汪营镇沙子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子坎村),住所地利川市汪营镇沙子坎村。 法定代表人牟伦书,沙子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帮平,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联登。 委托代理人吴和琼、蒋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牟联光诉被告沙子坎村、牟联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相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联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平、尹昱棪,被告沙子坎村委托代理人孙帮平,被告牟联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琼、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联光诉称,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有三个承包人口,承包了5块土地,其中水田3块,旱地2块。2005年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沙子坎村将原告承包的旱地“丫口上”调整给牟联登承包,将原告自留地“园子”及原告开垦的荒地“红堡堡”发包给牟联登承包,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涉及“丫口上”、自留地“园子”、开垦的荒土“红堡堡”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被告母亲王春香、原告女儿牟星颍三人在沙子坎村五组享有集体土地承包资格。 证据二、1998年王春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家承包了5块承包地,其中3块水田,2块旱地。 证据三、2005年王春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原承包五块地块在2005年被非法调整为三块。 证据四、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水田“大烟土秧田”、旱地“丫口上”原系原告家的承包地块。 证据五、王春香的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红堡堡”地块系原告家用林地开垦的荒土。 证据六、2005年牟联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旱地“丫口上”和原告家自留地“园子”被调整给牟联登。 证据七、汪营派出所调解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牟联登因“红堡堡”地块权属发生争议。 被告沙子坎村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承包人口只有2人,不是3人,也没有五块地块。第二轮延包是1998年10月,不是2005年5月20日,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沙子坎村将土地发包给被告牟联登承包经营,程序合法,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当时的政策,行为有效。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均在土地延包合同上签字认可,其应明知承包人口是2人,而不是3人,并且将调整出的土地予以确认,故请求将“丫口上”、自留地园子、“红堡堡”土地调整给牟联登的行为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三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沙子坎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登记表。证明以原告母亲为户主的承包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口为2人而不是3人。 证据二、汪营镇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沙子坎村5组集体议定的第二轮土地延包政策。 证据三、王春香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05年9月,以王春香为家庭户主的承包人口只有2人,承包地块不包括涉案“丫口上”、“园子”、“红堡堡”三地块。 证据四、2015年2月汪营镇财经所的调查笔录。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方只有2人享有承包权;原告属于调出土地的对象;丫口上、园子、红堡堡三地块在1998年应调整给牟联登经营。 证据五、汪营镇财经所与沙子坎村的联合调解意见书。证明:1.1998年,原告方应将红堡堡、园子、丫口上三块土地调出由被告牟联登承包。2.牟联光的小孩户口与其前妻在一起,其小孩不具有沙子坎村五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 证据六、牟联登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牟联登07号大秧土、08号丫口上、09号园子三块土地,取得时间是1998年;调整该3宗土地时,已依法在村办公室公示,原告、被告均无异议;其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七:牟云生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牟云生一家有两个承包人,承包的地块不含园子土、丫口上、红堡堡三宗地块,该合同书签订时间为1998年10月1日。承包人为牟云生。 被告牟联登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轮延包的时间是1998年的10月,不是2005年5月;1998年沙子坎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只有2人,不是3人;被告牟联登在1998年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签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在2005年由利川市人民政府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合法取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捺印,拿出和进的土地均明确,主张牟联登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牟联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牟联登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土地承包地块登记表复印件。证明1998年第二轮延包时,三块土地登记在牟联登户上。 证据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5年被告牟联登与沙子坎村完善了土地承包合同。 证据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利川市人民政府给被告牟联登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五、调查牟方朋等5人的笔录。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王春香家调出的土地由牟联登承包经营。 证据六、调解意见书。证明三块旱地由牟联登在1998年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沙子坎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据三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四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五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证据六虽然登记属实,但登记内容侵害原告权利,不合法;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被告牟联登对被告沙子坎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牟联登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中合同与地块表无具体形成时间,合同与地块表登记的地块数量、面积不一致;证据五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六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且调解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沙子坎村;对被告牟联登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