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421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23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郭应荣,男,汉族,1959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宗海,成都市武侯区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42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荣、张宗海、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96年至2001年10月,被告多次表示要赡养原告,照顾原告生老病死。当时原告系高龄老人,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况在赠与合同上加盖私章,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房屋后,开始不尊重原告,对原告不好。特别是近一年半来,被告已经不管原告的衣食住行,对原告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房屋面临拆迁,是原告其他子女想要分得拆迁款项,故撺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原、被告共同居住10余年,被告一直尽心尽力赡养原告,无原告所称的对其不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1996年4月26日,原告、被告及原告的其余三名子女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取出统建的养老金12800元,此款原告带到哪个子女处,就由该子女负责原告生、养、病、死、丧葬等事宜,其余子女无责任。原告的房产,由儿子郭应荣房产中拨出17平方米带入赡养原告的那位子女处,其他子女无权干涉。原告自愿由被告赡养。 2001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棕树十街坊11栋4单元3楼5号房屋赠与被告,被告取得该房产后,原告仍在该房产内居住至去世。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述赠与合同经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订立《赠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赠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至今。 2004年3月9日,原、被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后该房屋所在街道名称变更,房屋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7号11栋4单元3楼5号。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几年前开始对其不好,不尽赡养义务,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赡养协议、公证书、赠与合同、房屋信息摘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公证书载明双方清楚合同内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加盖私章的情形,因此该《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若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有权撤销赠与。但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同时,原告若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行使撤销权,应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撤销原因起一年内行使。按照原告庭审中自述,被告自几年前开始对其不好,故其应自几年前知晓撤销原因。原告现起诉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闵 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