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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邓某某,女,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48。 被告晏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某某,女,1980年8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48。

被告晏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再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洪、被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和家庭暴力,且被告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座落于平寨镇兴隆村干河组37号住房平均分割,树苗征收款8000多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晏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主张的住房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树苗征收款不知道,双方无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证明一份平寨镇兴隆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

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补偿原告2万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但这是被告未被强制隔离戒毒时写的,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晏某某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而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吸毒,现被强制隔离戒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位于平寨镇兴隆村干河组37号的房屋,系被告母亲所有,不是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树苗及土地征收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关于共同财产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