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呼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亮、被告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尽最大努力挽救这场婚姻,但因被告无和好的诚意,致使和好未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难以继续维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呼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后,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两人共同生活至今,已逾5年,且在此期间两人共同生育一女儿,应当认定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误会,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这些矛盾是能够消除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