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济阳法执恢字第320号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佃伦、周昌山、周彬、陈绍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济阳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81324.38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彬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陈绍军的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未能查找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2)济阳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执行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 军 审判员 刘长星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