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何明金,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农一师三团。 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云,男,汉族,约52岁,现住库车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明金诉被告王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明金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口头约定于半年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支付了1000元,对于余款51000元却至今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640元,共计83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元,对于余款51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既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6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以一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有约定的借款利息是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一倍6%计算的利息6%÷12个月×51000元×32个月=816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明金归还借款51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160元,合计59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46元,由被告负担669元,原告自行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