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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0时许,鹤峰县铁炉乡碉堡村九组村民许某丙请刘某甲用油锯锯许某丙家附近山上的板栗树,被告人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另案处理)手持挖锄和薅锄准备到自家地里挖橘子树,正好遇见刘某甲在锯树,许某乙认为被锯的板栗树是自己的,便与刘某甲发生争执,许某甲随后赶到现场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从许某乙手中抢来挖锄砸向刘某甲的油锯,继而与刘某甲发生打斗。随后赶到现场的许某丙用柴刀将许某甲后脑砍伤,许某甲朝许某丙后背打了一挖锄,许某甲手持挖锄将刚好赶到现场的许某己(许某丙的父亲)头部打伤。经鉴定,许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对其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之父许某乙与许某己系同胞兄弟,许某己系许某甲的伯父,两家相邻居住于鹤峰县铁炉乡碉堡村九组。2015年3月1日10时许,许某己之子许某丙雇请刘某甲用油锯锯自家房屋附近农田边的板栗树。许某乙手持挖锄、手锯和薅锄准备到自家地里挖橘子树,正遇刘某甲锯树,许某乙认为被锯的板栗树是自己的,便与刘某甲发生争执。许某甲紧随其后来到现场也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从许某乙手中抢来挖锄砸向刘某甲的油锯。后许某甲、许某乙又与正在附近做事的许某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许某甲手持挖锄、许某乙手持手锯和薅锄砸向许某丙,挖锄经刘某甲用手遮挡,从许某丙头旁落下,砸在许某丙左肩,手锯和薅锄经许某丙、刘某甲二人遮挡,未砸到许某丙。之后,许某甲、许某乙在与许某丙扭打中,许某丙持柴刀将许某甲头部砍伤。许某甲挥起锄头乱打,这时许某己闻讯刚赶到现场,许某甲就绕到其背后用锄头砸伤其头部,致许某己当场倒地。随后,许某甲、许某乙继续追打许某丙,因许某丙躲藏于他人家中,许某甲、许某乙方才作罢。经鉴定,许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己受伤后,先在鹤峰县中心医院治疗27天,根据医嘱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由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其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许某己达成了赔偿协议,许某甲已全部支付赔偿款3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许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鹤峰县中心医院病情诊断证明、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重新鉴定申请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乙、许某丙、刘某甲、李某、向某、许某丁、张某、许某戊、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己的陈述笔录,鹤公(法)鉴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州鸿翔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偶犯;双方就其行为造成许某己的经济损失,达成了由许某甲赔偿许某己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的协议,许某甲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许某己谅解;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综合以上情节,也可对被告人许某甲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甲的作案工具挖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春    莲

人民陪审员 舒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姚    章    权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