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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现住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因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现住龙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7月16日5时许,在龙港区某歌厅一楼大厅内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殴打,赵某用啤酒瓶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口唇全层裂创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7月16日5时许,在龙港区某歌厅一楼大厅内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殴打,赵某用啤酒瓶将赵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口唇全层裂创属于轻伤二级额部创口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收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

经调解,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书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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