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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1,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1,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人程×1在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五里营村88号其女友吴×1家中吃饭时,因琐事与高×(男,29岁,系吴×1的姐夫)发生矛盾,争执中程×1持啤酒瓶砸向高×头部,致高×左颞骨、左上睑、左下睑等处受伤,又持啤酒瓶将先后前来劝阻的吴×2(女,50岁,系吴×1的母亲)、吴×3(女,29岁,系吴×1的姐姐)二人头部砸伤,致吴×2前额部、面部受伤,吴×3额部受伤。随后赶来的赵×(男,55岁,系吴×1的父亲)持啤酒瓶将程×1头部砸伤,致程×1头部、面部受伤,程×1又将赵×手部咬伤,致赵×右手虎口、指关节等处受伤。经鉴定,吴×2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高×、吴×3、赵×、程×1四人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庭审中,被告人程×1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属实,且辩解称没有用酒瓶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吴×2身体所受损伤系高×在与其争夺碎酒瓶的过程中被高×误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1与吴×1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程×1与吴×1因琐事发生矛盾,程×1殴打了吴×1。当天19时左右,被告人程×1到位于延庆县延庆镇东五里营村88号吴×1家中吃晚饭时,因琐事与吴×1姐夫高×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争执中程×1持啤酒瓶乱抡乱打,致高×左颞骨、左上睑、左下睑等处受伤,致吴×1母亲吴×2前额部、面部受伤,姐姐吴×3额部受伤。随后赶来的吴×1父亲赵×见状,遂持啤酒瓶将程×1头部砸伤,致程×1头部、面部受伤,程×1又将赵×手部咬伤,致赵×右手虎口、指关节等处受伤。经鉴定,吴×2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外伤致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高×、吴×3、赵×、程×1四人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另查,赵×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认罪书,法庭于2015年9月22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承认与吴×2、高×、吴×3、赵×发生了厮打,打斗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受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2、吴×3、吴×1、高×、赵×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030058.14元;因吴×1身体所受损伤并非被告人程×1的犯罪行为导致,吴×1当庭撤回起诉。被告人程×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吴×2、高×、吴×3、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534.96元。经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吴×1同意与本案一并调解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2、赵×、高×、吴×3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程×1亦放弃了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程×1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吴×2、吴×3、高×、赵×的陈述,证人吴×1、程×2的证言,就诊材料,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欠条、调解笔录、谅解书、撤诉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照片,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夏都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1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程×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故对被告人程×1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婕人民陪审员刘春江人民陪审员李友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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