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寿生、上官慎国,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生态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宜辉、黄清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寿生、上官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雇佣杨某丙、潘某在柘荣县英山乡李家山村1-2号前的小房屋里开办镀铬加工厂,并违反国家规定向房屋地下水池及房屋下方约200米的耕地里排放含铬重金属废水。经柘荣县环保局检测并得到省环保厅确认,地下水池电渡废水六价铬浓度为269毫克/升,耕地所积废水六价铬浓度为87毫克/升,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规定的1345倍和435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将废水排放到田边的山地,没有将废水排放到公诉机关所称的耕地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案件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地下水池只能做为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位置,不能做为定罪量刑的排污点。现有证据在确定排污点的位置上存在矛盾,也不能证明送检的污水样品即为被告人所排放污水点的污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排放的六价铬浓度超过了法定标准。假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从业时间短、产量少、污染面积小以及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宜酌情从轻处罚,建议给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甲购买了电镀高频电源、电镀涂装设备等设备和工具。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无任何证照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杨某丙、潘某在柘荣县英山乡李家山村1-2号前的小房屋里进行剪刀镀铬加工生产,取得加工费约人民币23000元。其将生产的废水未经防污处理就排放到房屋内事先用水泥浇灌的简易地下水池里,积满的废水便随着水池出口的塑料导管排放到约二百米外的山地。在排放废水过程中,山地附近的稻田(面积较小)也受到了污染。经柘荣县环保局检测并得到省环保厅确认,地下水池电渡废水六价铬浓度为269毫克/升,稻田所积废水六价铬浓度为87毫克/升,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所规定的1345倍和435倍。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林某、杨某乙、杨某丙、潘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违法进行剪刀镀铬加工生产的基本犯罪事实。林某、杨某乙证言主要证实加工地点和加工所用房屋所有权人;杨某丙、潘某证言主要证实他们受进行剪刀镀铬加工生产的情况;吴某、陈某证言主要证实他们将剪刀交给被告人杨某甲电镀,两人均付给被告人加工费约人民币10000元。 2、柘环站监字(2015)第005号检测报告、省环保厅对柘环监字(2015)第005号检测数据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排放废水管道末端山地旁的水田中,所积废水六价铬浓度为87毫克/升,地下水池的废水六价铬浓度为269毫克/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身份信息。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 5、柘荣县环保局的移送函、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证实,本案查处经过及被告人电镀所用工具、材料。 6、供电公司的证明、建设银行柘荣支行个人客户信息及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生产用电及生产时间。 7、柘荣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柘荣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污染环境尚不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等的事实。 8、扣押的电镀槽3个、电镀高频1台、高效硬铬添加剂1瓶等物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电镀所有工具、原料。 9、被告人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柘荣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7张、现场检测笔录、废水采样现场记录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况。 10、视听资料证实,柘荣县环保局现场勘察情况。 1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违法进行剪刀镀铬加工生产的基本犯罪事实。 对于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排污口位置的问题。经查,地下水池出口的塑料导管的排放口,根据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被告人杨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柘荣县环境保护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可以认定是在距加工房屋约二百米外的山地。 对于辩护人提出取样过程缺乏证据印证,不能明确送检的污水样品即为被告人所排放污水点的污水的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陈述的事实、现场照片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告人生产加工的过程必然产生含有毒物质六价铬的废水且没有经过任何防污处理,地下水池所产生的废水就可认定为排放到外环境的污染物。环保部门污水样品取证程序合法、公正,其证据合法有效,故辩护人认为取样过程缺乏证据印证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任何合法经营证照的情况下,违法进行剪刀镀铬加工生产,将生产的含有有毒物质六价铬的废水未经防污处理就直接向外环境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环境保护部门的取证和鉴定的过程,程序合法、公正,证据合法有效,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排放的六价铬浓度超过了法定标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生产时间短,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参考柘荣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所使用的电镀高频机等生产工具和原料(已扣押在案)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7000元,其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所用的氢氧化钠1包、硫酸1瓶、高效硬铬添加剂1瓶、电镀挂件9个、电镀槽3个、电镀高频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秀容 审 判 员 袁高贤 人民陪审员 吴雄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欢欢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