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正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在刘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到走马镇富士吉宾馆内,从外号“光头”的人手中拿到刘某购买的500颗麻果后,驾驶唐某所有的蓝色三菱轿车(鄂D×××××)从鹤峰县走马镇运送至浙江省宁波高速路口交给刘某本人,刘某共向徐某甲支付油费、过路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刘某车辆(粤N×××××)并发现该车内藏有两袋冰毒,徐某甲随即将该两袋冰毒转藏至该车扶手箱内。此后,该车一直为徐某甲所使用,直到同年1月28日,徐某甲将车辆还予刘某,期间,两袋冰毒一直在该车内隐藏。经鉴定,涉案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3.8428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非法持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1、2015年1月的一天,他帮刘某运输500颗麻果到浙江省宁波市,事先不知情,事后才知道是麻果毒品;2、2015年1月26日,他驾驶刘某的轿车并发现刘某在该车内放有毒品,他对该毒品不具有支配、使用的权利,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田正华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徐某甲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徐某甲借用刘某所有的粤N×××××号轿车,对刘某藏于该车内的毒品,徐某甲不具有管理、使用、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没有持有该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持有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受刘某指使,到鹤峰县走马镇富士吉宾馆内从外号为“光头”的人手中拿到刘某购买的500颗麻果后,驾驶唐某所有的鄂D×××××号三菱牌轿车从鹤峰县走马镇运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高速公路出口交给刘某。徐某甲出发前,刘某通过支付宝先向徐某甲支付油费、过路费等费用2000元,徐某甲将麻果运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交给刘某后,刘某再次支付给徐某甲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赃款4000元至本院审理终结前未予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了徐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归案。 3、徐某甲支付宝账单详情,证实了2015年1月12日06时01分,刘某给徐某甲支付宝转账20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基本信息(电子监控记录),证实了唐峰的鄂D×××××号小型汽车于2015年1月14日G1512甬金高速宁波方向行驶时存在超速记录。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2015年1月30日,鹤峰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毒品检测室,对被告人徐某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5年1月中旬,他在鹤峰县走马镇富士吉宾馆内,从一个外号为“光头”的重庆籍人手中购买500颗麻果后,安排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唐某的鄂D×××××号小型汽车运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他先后两次给徐某甲支付费用共计4000元。刘某另证实,他明确告知徐某甲运送的是麻果,千万要小心,不能被别人发现。 2、证人代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他系鹤峰县走马镇富士吉宾馆的经营者。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甲在富士吉宾馆住宿期间,徐某甲将其支付宝的钱转到他账户上,他给徐某甲付现金的事实。 3、证人向某甲、贾某、严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5年1月期间,徐某甲与刘某交往密切,徐某甲平时帮刘某开车或做一些服务性事务。 4、证人徐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徐某甲系他的儿子。 三、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了2015年1月中旬,他受刘某的安排,在鹤峰县走马镇富士吉宾馆318房间,从重庆人手中取了一个边长为15公分左右的正方形纸箱子,驾驶唐某的鄂D×××××号三菱牌轿车运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高速公路出口交给刘某,刘某分两次给他支付现金4000元。徐某甲另供称,刘某要他运送的物品是毒品,但不知是何种毒品以及重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人向某乙的证言,经查,2015年2月5日,向某乙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询问向某乙时,未通知向某乙的成年家属到场,违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该证言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运输毒品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5年2月7日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基本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徐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指控,经查,刘某在其所有的粤N×××××轿车内存储43.8428克冰毒,2015年1月26日,徐某甲驾驶该车时,因道路不平,汽车颠簸将放在该车内眼镜盒中的冰毒簸掉在车内,被告人徐某甲随手捡起放在该车手刹箱内,且持续驾驶该车至同年1月28日晚,徐某甲与刘某、向某甲等人入住鹤峰县走马镇鑫农苑宾馆,将该车交予刘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某甲受刘某委托代为保管该毒品,也不能证实徐某甲驾驶车辆时对刘某放在车内的毒品具有支配、使用的权限。故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占有、携带、藏有的行为方式。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