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渭民一初字第0400号 原告申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 被告常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由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意思表示真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海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