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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良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良泽,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贵云,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良泽,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贵云,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良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良泽及其辩护人辛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姚良泽伙同舒某甲、舒某乙(均已判决)驾驶浙B×××××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从湖南省龙山县来到湖北省鹤峰县,当天晚上到次日凌晨,三人在鹤峰县燕子镇、太平乡盗窃他人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屏,共作案6起,价值人民币226615元。作案过程中,在姚良泽的协助下,舒某甲利用剪刀、扳手等工具实施盗窃,舒某乙驾车在公路上等候接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姚良泽伙同舒某甲、舒某乙三人来到鹤峰县燕子镇清湖村,将王某停放在该村二组公路旁的一台“日立”牌ZX130H型液压式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600元;随后,三人来到鹤峰县燕子镇湖坪村,三人将唐某停放在该村一组的“小松”牌PC160LV-7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215元;紧接着,三人将曾某乙停放在旁边的一台“现代”牌挖掘机R150LC-7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250元;次日凌晨,三人来到鹤峰县燕子镇石龙村,将洪某停放在该村冻库施工现场的一台“神刚”牌YT04-09441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550元;随后,三人来到鹤峰县太平乡茅坝村,将金某停放在该村980号涵洞边的一台“三一”牌SY135C-8型挖掘机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00元;之后,又将方某停放在茅坝工业园工棚边上的一台“沃尔沃”牌V0LV0-140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姚良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科以刑罚。

被告人姚良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被告人姚良泽的辩护人辛贵云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姚良泽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亦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姚良泽受舒某甲邀约,乘坐舒某甲(已判决)租用舒某乙(已判决)的浙B×××××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从湖北省五峰县进入鹤峰县境内,经燕子乡、容美镇、太平乡驶往湖南省龙山县。二人沿途盗窃他人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等设备,连续盗窃6台挖掘机上的设备,价值人民币共计2266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姚良泽与舒某甲行至鹤峰县燕子乡湖坪村二组公路旁,下车将曾某乙停放于此的一台“现代”牌R150LC-7型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和显示屏盗走,并将所盗赃物放于舒某乙驾驶的浙B×××××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内。盗窃过程中,由舒某甲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从挖掘机拆下电脑主板和显示屏,被告人姚良泽为舒某甲照明、递工具、望风,帮舒某甲搬运赃物。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50元。随后,被告人姚良泽与舒某甲又在鹤峰县燕子乡湖坪村,采用前述同样分工,将唐某停放在该村二组公路旁边的一台“小松”牌PC160LC-7型挖掘机的一个泵控制器和一块监控面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215元。尔后,被告人姚良泽与舒某甲来到鹤峰县燕子乡清湖村,采用前述同样分工,将王某停放在该村二组公路旁边的一台“日立”牌ZX130H液压式挖掘机的一块电脑主板和一块监控面板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6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姚良泽与舒某甲到达鹤峰县燕子乡石龙村,继续采用前述同样方法、分工将洪某停放在该村冻库施工现场的一台“神刚”牌YT04-09441型挖掘机的一块电脑主板和一块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550元。之后,被告人姚良泽与舒某甲来到鹤峰县太平乡茅坝村,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分工,将金某停放在该村980号涵洞边的一台“三一”牌SY135C-8型挖掘机的两块电脑主板和一块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00元。随后,被告人姚良泽与舒某甲将方某停放在茅坝工业园工棚边的一台“沃尔沃”牌VOLVO-140型挖掘机的一块电脑主板和二块电脑副板、一块显示屏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000元。

另查明,舒某甲将在鹤峰县盗得的六台挖掘机的电脑主板及显示屏卖给他人,获利11000元,其中给舒某乙1000元租车费,其余赃款由舒某甲持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姚良泽潜逃,于2015年3月17日8时许,到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舒某甲在鹤峰县境内盗窃挖掘机设备的犯罪事实。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良泽的供述笔录,证实了2012年3月28日、3月29日伙同舒某甲盗窃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显示屏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乙、唐某、王某、洪某、金某、方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了他们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显示屏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舒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2年3月28日、3月29日伙同姚良泽盗窃他人挖掘机电脑主板、显示屏等物品的事实。

⑵证人舒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2年3月28日下午至次日凌晨,舒某甲伙同被告人姚良泽租其浙B×××××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到湖北省鹤峰县境内盗窃作案,他驾驶浙B×××××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帮舒某甲等人将所盗赃物运回湖南省龙山县,获赃款1000元的事实。

⑶证人易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他系方某“沃尔沃”牌VOLVO-140型挖掘机的驾驶司机,2012年3月28日晚上停放于太平乡茅坝村工业园工地上被盗一块电脑主板和二块电脑副板、一块显示屏的事实。

⑷证人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鹤峰县太平乡工业园建设工地施工的两台挖掘机是金某和方某的,2012年3月29日凌晨被盗的事实。

⑸证人曾某甲、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他系曾某乙挖掘机的驾驶员,2012年3月28日晚挖掘机在鹤峰县燕子乡湖坪村二组公路边被盗电脑主板、显示屏的事实。

⑹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2年3月28日23时许,他们在燕子乡湖坪村案发现场附近见到一外地牌照的黑色小轿车的事实。

4、物证、书证

⑴到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姚良泽于2015年3月17日8时许到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投案。

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姚良泽系成年人犯罪。

⑶鹤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姚良泽伙同舒某甲盗窃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梅花扳手、剪刀等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⑷浙B×××××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案发时进出鹤峰县影视照片,证实了该车辆在案发期间出入鹤峰县境内的事实。

5、鹤价认(鉴)字(2012)26号、33号、34号、35号、37号、51号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了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⑴舒某乙辨认照片笔录,证实本案中与舒某甲共同作案的另一人是被告人姚良泽。

⑵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所处位置和周边环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