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百花小区东南门附近的孟鑫超市购买豆腐时,趁人不备,将放在超市收银台旁边的一个土黄色腰包盗走,内有现金4496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得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