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生态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建国、代理检察员严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上午,森林火险等级为5级,被告人吴某雇佣被告人陈某到其承包的位于邵武市下沙镇屯上村“乌壁坑”山场,未经野外用火审批,擅自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山场内杂枝、杂草等进行非法炼山,由于疏于管控,致使火星复燃,引起“乌壁坑”至“赤脚段”山场(林业二类图:210林班4大班1①、2①、3①小班)森林火灾,造成上述山场林木损毁。案发后,经勘查、鉴定,上述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115亩(其中幼林2亩),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为544.8立方米(其中杉木281.4立方米、马尾松202.8立方米、阔叶树60.6立方米)。被告人吴某在失火后积极与被害人张某丙、叶某乙、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5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陈某于2015年3月20日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丙、叶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关林权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说明、天气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邵司矫评估(2015)87号、8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邵武市林业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邵林规鉴字(2015)第026号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非法炼山,引起森林火灾,危及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陈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失火后,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吴某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邵司矫评估(2015)87号、8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适宜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吴某、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一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