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001号 原告韩七十三,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雨,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七十三诉被告张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七十三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驾驶吉JJ468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在宝龙山收费站东侧土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上S304线公路时与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韩七十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韩七十三受伤。原告韩七十三受伤后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与被告张立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雨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467.7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雨现不在原告韩七十三提供的地址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韩七十三不能提供被告张立雨的准确居住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七十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退回原告韩七十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