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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七十三诉被告张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001号 原告韩七十三,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雨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001号

原告七十三,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雨,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七十三被告张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七十三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驾驶吉JJ4682号北京牌低速货车在宝龙山收费站东侧土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上S304线公路时与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韩七十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韩七十三受伤。原告韩七十三受伤后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与被告张立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雨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467.7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雨现不在原告韩七十三提供的地址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韩七十三不能提供被告张立雨的准确居住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七十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退回原告韩七十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