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296号 原告崔丽艳,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吴那木拉,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崔丽艳诉被告吴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那木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丽艳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吴那木拉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崔丽艳借款184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且为原告崔丽艳出具欠据1枚,约定2012年12月1日还款。到期后借款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那木拉偿还借款本金18400元,给付利息13027元(18400元×0.024元×29.5个月),本息合计31427元。 被告吴那木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吴那木拉向原告崔丽艳借款184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2012年12月1日还款,被告吴那木拉为原告崔丽艳出具欠据1枚。借款经索要,被告吴那木拉未能偿还。 原告崔丽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吴那木拉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崔丽艳所举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吴那木拉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那木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丽艳与被告吴那木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吴那木拉出具的欠据在卷为证。被告吴那木拉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崔丽艳要求被告吴那木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那木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那木拉偿还原告崔丽艳借款本金18400元,给付利息13027元(18400元×0.024元×29.5个月,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本息合计3142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吴那木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