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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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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浩诉被告陆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22号 原告孟浩,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建同,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陆红星,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浩诉被告陆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22号

原告孟浩,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建同,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陆红星,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浩诉被告陆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同、被告陆红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浩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购买现居住的格林春天住房欠缺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18232.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232.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陆红星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陆红星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欠到孟浩现金18232.6元整(壹万捌仟贰佰叁拾贰元零陆角整)用于购房预付款”。被告陆红星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浩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陆红星出具借条,证明了原、被告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张强偿还原告借款18232.6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浩借款18232.6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陆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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