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刘彦良,男,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南固仁茫哈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法定代表人:叶双喜,该嘎查嘎查达 原告刘彦良为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南固仁茫哈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嘎查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嘎查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良诉称,1999年12月份。原告刘彦良为被告嘎查委员会打井,被告嘎查委员会未能给付现金,为原告刘彦良出具欠据1枚,后经原告刘彦良连年索要,被告嘎查委员会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嘎查委员会给付欠款27496元,利息35136元(27496元×0.00665元×192个月),本息合计62632元。 被告嘎查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彦良为被告嘎查委员会打井,被告嘎查委员会未能给付现金,为原告刘彦良出具数额为27496元的欠据1枚,约定2000年2月15日给付。欠款被告嘎查委员会未能给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彦良向法院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嘎查委员会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彦良所举欠据1枚能够证明被告嘎查委员会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嘎查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彦良为被告嘎查委员会打井,被告嘎查委员会为原告刘彦良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嘎查委员会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刘彦良要求被告嘎查委员会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嘎查委员会逾期未给付欠款,给原告刘彦良造成损失,原告刘彦良要求被告嘎查委员会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利率的主张偏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对逾期期间计算有误,以实际发生的期间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嘎查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南固仁茫哈嘎查委员会给付原告刘彦良给付欠款27496元,利息29745.17元(27496元×0.006元×180.3个月,2000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本息合计57241.1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 二、原告刘彦良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南固仁茫哈嘎查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发 审 判 员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