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巴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晓红,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委托代理人安冀生,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石朝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晓红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晓红及委托代理人安冀生,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简称乌中旗公安局)的负责人张志清(乌中旗公安局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赵某、张某甲、张某乙、蔺某某等五大户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白音厂汗村西白音厂汉组北山水地种地时遭到薛晓红等十一余名村民阻拦,蔺某某向乌中旗公安局石哈河派出所报了案。乌中旗公安局石哈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薛晓红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并于2014年5月21日,对薛晓红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向薛晓红家属田某(又名田某某)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该行政处罚在执行过程中,乌中旗公安局在查处另一起于2014年5月20日13时许,在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白音厂汗村西白音厂汉组北山水地内的打架斗殴案件时,发现薛晓红等村民又一次在阻拦赵某、张某甲、张某乙、蔺某某等五大户种地时发生了互殴,致使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当时村民田某某报案后,乌中旗公安局石哈河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双方参与人员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于2014年5月29日,对薛晓红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两次处罚合并执行对薛晓红行政拘留20日、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并于2014年5月29日,对薛晓红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向家属田某(又名田某某)送达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后,薛晓红不服乌中旗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乌中旗公安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薛晓红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时,引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二款四项之规定”存在瑕疵,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只有第一款没有第二款,不属于适用法律条文的错误。向薛晓红家属田某(又名田某某)送达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合并处罚)中,在填写事由一栏内只填写了殴打他人未填写寻衅滋事事由,但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引用了两项处罚的法律条文,且向薛晓红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明确了合并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