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双民初字第02011号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白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鞠英惠,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清,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绍辉,男,汉族,职员,住北票市。 原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白腰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高永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永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白腰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被告高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林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30年,林地13亩,承包费四千元。四至:东至道,西至河套男至道,北至通往西山的道。被告承包林地后,开江扩土,将村所有的靠河套的土地据为己有,损害了原告利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出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返还给原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请求地块、面积不明确,不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称的被告承包林地后开江扩土,将村里的土地据为己有,与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西至都是河套,原告所诉称的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采取公开方式向村民发包村所有的林地,经原,被告协商达成《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公开招标的林地权属白腰村集体所有,甲方承包给乙方的是使用权,所有权归白腰村集体所有。二、甲方承包给乙方的使用权期限30年,自2001年3月25日起至2031年3月25日止,林地产权收益归乙方所有。三、甲方承包给乙方的使用面积为13亩,作价肆仟元人民币,乙方一次性交情。四、乙方承包的林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河套;南至道,北至通往西山道。五、甲方允许乙方在使用期内出租、转让、抵押、继承。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甲方擅自终止合同,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擅自终止合同甲方不退承包费。七、乙方在使用期内不准乱砍乱伐,如使用到期树木不能更新,可延长使用期,乙方向甲方按比例缴纳承包费。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甲方代表签字白树芳,乙方代表签字高永清。2001年3月25日。2005年10月17日,经北票市人民政府审核向被告颁发了《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使用面积1.5公顷,树种杨树株数800棵。林地使用期24年,终止日期2024年,四至与原告、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相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占的林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河套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给被告的林地,并已经公正,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多占了原告的土地,请求法院判决退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及经政府依职权发放的林权证四至清楚,完全一致,根据该四至确定的范围,被告并未多占属于原告的土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永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