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122号 原告包长山,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刘祥宝,男,4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包长山诉被告刘祥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长山诉称,要求被告刘祥宝偿还欠款3988元,利息498元(3988元×2.5%×5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本息合计4486元。 被告刘祥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长山为被告刘祥宝砌砖院墙,被告刘祥宝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包长山出具3988元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2.5%。 针对本案事实原告包长山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刘祥宝欠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 经审查认为,原告包长山所举证据,能证明被告刘祥宝欠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月利率的事实。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祥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包长山与被告刘祥宝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明确,有被告刘祥宝为原告包长山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包长山要求被告刘祥宝偿还欠款3988元及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刘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祥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包长山欠款3988元,利息498元(3988元×2.5%×5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本息合计4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祥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